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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許可登記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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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許可登記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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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

一、民法第一篇 總 則

第二章 人

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通 則


 

第二十五條 (法人成立之準則)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權力能力)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法人之董事及其權限)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二十八條 (法人之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人之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三十 (法人之設立登記)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三十一條 (法人登記之效力)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條 (法人業務之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妨礙監督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四條 (許可之撤銷)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三十五條 (法人之破產及董事之責任)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三十六條 (法人宣告解散之原因)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三十七條 (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選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三十九條 (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四十 (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

第四十一條 (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清算之監督)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四十三條 (妨礙法院監督之處罰)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四十四條 (法人賸餘財產之歸屬)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三款 財團

第五十九條 (財團之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六十 (捐助章程)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六十一條 (財團設立之登記)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六十二條 (財團之組織與管理)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十三條 (財團組織之變更)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六十四條 (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六十五條 (情事變更之保護)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二、民法總則施行法

 

七十一年一月四日總統公佈修

第五 依民法總則之規定,設立法人須經許可者,如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為法人。

第六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第七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第八 第六條所定之法人,如未備置財產目錄、社員名簿者,應於民法總則施行後速行編造。

第九 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

第十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第十一 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第十二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

第十三 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十四 依前條所設之外國法人事務所,如有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銷之。

第十五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非訟事件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五日

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11號令修正公佈

第二章 民事非訟事件

第一節 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

第五十九條 (法人監督及維護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六十 (法人宣告解散聲請應具備之文件)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

第六十一條 (其他監督及維護之聲請)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下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之文件。

第六十二條 (法院徵詢主管機關之情形)

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法院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情形)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條選任清算人、第六十條第三項指定遺囑執行人、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得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六十四條 (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職務及報酬)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第六十五條 (囑託登記之情形)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條選任清算人、第三十九條解除清算人職務、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組織及依前條選任臨時董事者,應囑託登記處登記。

第三章 登記事件

第一節 法人登記

第八十二條 (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

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第八十三條 (法人登記簿)

登記處應備置法人登記簿。

第八十四條 (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及文件)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人辦理分事務所之登記時,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分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分事務所及其負責人之簽名式或印鑑。

第八十五條 (法人事務所新設、遷移等事項登記之聲請)

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八十六條 (法人登記證書)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

聲請人繳驗前項財產證明文件後,登記處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其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

法人登記證書滅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得聲請補發。

第八十七條 (印鑑證明書)

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法人預納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前項印鑑證明書,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記載其用途。

第八十八條 (法人解散許可登記之聲請)

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證明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人因法院命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

第八十九條 (法人清算程序之規用準用)

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第九十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之聲請)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

第九十一條 (法人之清算終結之登記)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第九十二條 (法人登記之補正)

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第九十三條 (法人登記事項之公告)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已登記為準。

第九十四條 (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

聲請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聲請登記處更正之。

登記處發見因聲請人之錯誤或遺漏致登記錯誤或遺漏者,應限期命聲請人聲請更正,逾期不聲請更正者,登記處應於登記簿附記其應更正之事由。

因登記處人員登記所生之顯然錯誤或遺漏,登記處經法院院長許可,應速為登記之更正。

前三項經更正後,應即通知聲請人及有利害關係人。

第九十五條 (註銷登記之情形)

登記處於登記後,發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法院院長之許可,應註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第九十六條 (異議之提出)

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第九十七條 (異議之裁定)

登記處如任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九十八條 (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規定準用)

法人之登記經更正、撤銷或註銷確定者,準用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 (法人登記之銷結)

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

第一百 (外國法人之登記)

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法人經認許設立事務所者,其事務所之聲請設立登記,由該法人之董事或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前項聲請,除提出認許之文件外,並應附具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下列文件:

一、法人名稱、種類及國籍。

二、法人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修正

第二章 法人登記

第十五 本規則所稱法人登記,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

第十六 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第十七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列文件,其含義如下:

一 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 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第十八 登記處所備之法人登記簿如附式一。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謄本上應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

前項法人登記簿,應永久保存。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 辦理法人登記,所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如附式二,由地方法院自行印製使用,簿面及上下頁連綴騎縫處,均蓋騎縫印。

第二十 法人登記,應依聲請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由聲請人或其非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非訟代理人,應附具委任書。

第二十一條 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聲請,其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登記之事項,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並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文件名稱及件數。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並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

第一項章程或捐助章程及財產目錄,應永久保存。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二十三條 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二十四條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二十五條 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二十六條 依前五條規定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

第二十七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撤銷法人登記時,應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法人登記證書如附式三。

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完畢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法人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聲請補發法人登記證書時,其原因應釋明之。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登記處,登記其事由。

第三十 法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遷移至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而為變更登記者,原法院登記處應記明其事由。

前項情形,原法院應將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移送於管轄法院。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修正

第三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第二節 申請登記之文件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 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 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

第十二章 其他登記

第一節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第一百五十條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第一百五十二條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第一百五十三條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