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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財務稅捐減免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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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財務稅捐減免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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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

一、所得稅法

 

第四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三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二一 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第十一 (第四項)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第十四 (所得之分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十七條 (第一項)

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列舉扣除額:

1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二 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第七十一之一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第一百一十條 納稅義務人以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本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法應繳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


 

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附屬作業組織,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行政院68719日台六十八財字第7151號函發布

行政院77932台七十七財字第26111號函修正第二條條文

行政院831230日台八十三地48696號函修正第二條條文

行政院92326日以院臺財字第0920006427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者。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於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構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四條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限制。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第五條 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四、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作業管制要點

  1. 作業管制之對象

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均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1. 資料檔之建立

    1. 業經稽徵機關賦予統一編號者,由業務單位(包括稽徵所)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統一編號、設立日期、組織類別、應否辦理申報(宗教團體、各行業公會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同鄉會及同學會等暫列免申報單位)等資料,填列清冊送電作單位登錄、建檔。

    2. 新設立及原登記事項變更案件,業務單位應即於每月五日前將其設籍及變更之有關資料列冊或填列更正清單送電作單位登錄、建檔,並更新有關異動事項,建立正確完整之資料檔案;其未向稽徵機關申報登記賦予統一編號者,為免遺漏,應函請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主管機關(包括中央、省市政府機關及法院等)於受理登記時,以其申書影本副知稽徵機關以憑建檔。

  2. 年度結算申報案件之處理

    1. 產出應辦理結算申報名冊:電作單位應於每年元月底前依稅籍主檔,列印名冊,送業務單位作為輔導申報之依據。

    2. 申報書之收件處理:申報案件應依財稅資訊處理手冊—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作業規定之分類,依序編號,並將申報書資料聯如期分批送電作單位進行申報案件銷號。

    3. 產出逾期未辦理結算申報清冊:逾申報期間仍未辦理申報者,電作單位應產出逾期未辦理結算申報清冊,送業務單位,重行查證,並依稅法規定辦理。

  3. 查審作業之程序

    1. 查審單位應依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申報書,就其收支資料逐項查核,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暨行政院訂頒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

    2. 查審結果,符合免稅規定者,應填具核定通知書通知申報單位,其不符免稅規定者,除填具核定通知書外,並另填具繳款書達申報單位。

    3. 查審單位除將前列核定通知書登錄、建檔外,並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連同最近兩年查核情形,(格式如附表一及二),送財政部賦稅署彙計分析簽報。

  4. 查徵成果之考核

電作單位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產出前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申報案件

查徵成果統計表(格式如附表三),由省稅務局市國稅局核轉財政部,列為稽徵機關業務考核項目。

  1. 媒體資料之運用

各稽徵機關應將各項檔案媒體資料送財稅資料中心運用。

  1. 附則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視實際需要修正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

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之財產。

四 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 被繼承人自已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 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 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第二十條 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

第五章 漲價歸公

第三十五條之一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七章 罰則

第八十一條之一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 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 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 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之土地,指下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二 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三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四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之土地。

五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加油站用地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六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前項各款用地之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連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已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或停工、停止使用滿一年以上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一般用地課稅。

第五十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財團法人,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有無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印花稅法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


 

第六條 下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十四 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修正


 

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十二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娛樂稅法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


 

第四條 凡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一、房屋稅條例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 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六 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 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 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 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二、土地稅法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

第二十八之一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五十五之一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 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 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 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 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十三、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八條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一 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二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三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四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理五年以上,具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五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 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六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七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並附帶客貨運輸者,其基地,全免。

八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九 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十 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十一 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十二 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第二十條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全免。

二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全免。

三 被徵收之土地,全免。

四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

五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全免。

六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及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或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全免。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

七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但以下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八 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全免。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領差額地價者,亦同。

九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全免。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相等者,亦同。

十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全免。

十一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免。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